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2024-05-01 18:17

1.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第二章 印制和发放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某些特殊收费项目。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套印省财政部门的票据监制章,无省财政监制章的收费票据为非法票据。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市、州、县财政部门发放。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刷管理制度,并按照省财政部门下达通知单的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给他人。未经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第十条 财政部门必须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的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购领票据,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处理。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页、逐栏、全组各联一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对填错的废票,应连同存根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核验,验旧领新,并向财政部门提报前次所领票据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对经核验无差错的票据存根退回收费单位保存,对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防止差错的再发生。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发生票据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对收费收入应及时进行结算,保证已用票据与帐面收款相符。
  收费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费收入和票据使用情况;一次性收费终止时,收费单位也应向财政部门报告上述情况。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停歇业、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未办理移关或移交时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收费票据管理使用纳入财务管理工作日程,实施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及时纠正。第二十二条 属于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费应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检查票据管理使用情况。票据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财政厅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证。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文件、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第二十四条 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并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票据管理监督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2.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第二章 印制和发放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某些特殊收费项目。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其中通用票据根据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式样,由省、地、县三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制,分别编号;专用票据由省主管部门出版,经省财政厅审定后,由省、地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制,分别编号。
  凡规定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各市(地、州)不得再行印制。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套印财政部门的票据监制章,无财政监制章的收费票据为非法票据。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监制的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个别行业对收费票据发放有特殊要求的,可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后,由省主管部门组织发放。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刷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门下达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给他人。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第十条 财政部门必须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购领票据,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处理。
  属于省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放的票据,收费单位在使用前还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页、逐栏、全组各联一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对填错的废票,应连同存根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核验,验旧领新,并向财政部门提报前次所领票据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对经核验无差错的票据存根退回收费单位保存,对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防止差错的再发生。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发生票据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对收费收入应及时进行结算,保证已用票据与帐面收款相符。
  收费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费收入和票据使用情况;一次性收费终止时,收费单位也应向财政部门报告上述情况。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停歇业、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未办理移交或移交时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收费票据管理使用纳入财务管理工作日程,实施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及时纠正。

3.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有利于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罚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我省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罚没专用票据除外),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第三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非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出售、承印、使用发票。
  税务机关有权对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劳务服务及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的,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必须开具套印发票监制章的吉林省发票,付款者亦必须向收款者索取《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合法凭据。
  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小额商品时,一般可不开具发票,如购货人索要,应予开具。第五条 吉林省发票可以在省内各地填开,但不得到省外填开。我省单位和个人到外省经营,应按《暂行办法》和所到省的规定办理。外省工商企业和个人携带产(商)品来我省销售、提供劳务和服务,不准填开外省发票,必须填开吉林省发票(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其他税收管理证件,向所到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省内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经营地的发票。第六条 吉林省发票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由省税务局统一设计式样,规定种类,并套印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字体和印色由省税务局确定。第七条 凡使用吉林省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省税务局制定的《发票购用证明》,凭证购用。第八条 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代扣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核准的代扣税款专用发票。
  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进行行政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按规定收费时,必须使用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该专用收据只准按有关规定收费时使用,不得在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时使用。
  非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临时业务,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临时经营发票。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电力、公用事业、医疗保健单位使用的专用票(单)据,园林、文化部门的门票等,可暂由省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式样,报省税务局批准,自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批准的,必须套印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票只限于购票的单位和个人填开,不得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撕毁和擅自销毁。
  (二)不得伪造、私印、私售发票,不得伪制发票监制章,严禁利用发票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三)发票不得跨种类、跨行业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用。
  (四)使用发票必须全组一次复写,加盖收款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名章,按照编号顺序使用,逐项填写清楚,字迹、印章必须清晰,对开错的发票,要将各联粘在存根上一并保存。
  (五)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检查有无缺号、串号、缺联等,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税务机关,以便及时查处。
  (六)用票单位和个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发票的领、用、存、查管理制度,保证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发票,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税务机关,妥善处理。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于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发票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改组、转业、合并、停业、歇业、废业、破产或迁移等情况时,应对已用和未用的发票造具清册,持该清册和《发票购用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八)用票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发票存根,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保存期满需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4.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国家和省统一规定之外的票据管理。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收费票据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和验讫第五条 收费票据根据其用途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其他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第六条 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单位统一印制。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制管理制度,按财政部门下达的票据印制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他人。第七条 通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用票据根据吉林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式样,由市财政局监制、编号并组织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发放。
  (二)发放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用过的票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核验,并填制《通用票据验旧领新报告单》,报告前次所领票据的使用情况。核验中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查处,并停发票据。第八条 专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规定的收费项目编制专用票据目录及样本(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全地区实际需要专用票据的种类和数量时进监制。
  (二)专用票据根据收费单位预算资金管理级次采取分级发放和系统发放两种办法。分级发放即收费单位依据专用票据目录和样本编报年需用量计划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各级财政部门逐级汇总报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由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系统发放即收费单位依据专用票据目录、样本编制年需用量计划表,报主管部门汇总,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由主管部门发放。使用专用票据的收费单位应到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执行验旧领新。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使用第九条 收费单位领购票据时,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以下简称《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第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登记簿》和《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备查帐》,由专人负责记录本单位各收费部门所领用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和收费收入。
  (二)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在每季末后五日内,按要求填制《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季度报表》;临时发生一次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结束后十日内填报《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表》。
  (三)收费单位财务部门要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及有关帐簿,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保存期满需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四)收费单位发生改组、转业、合并、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已用和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五)收费票据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
  (六)收费票据只限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七)收费票据不得跨种类、跨项目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用。
  (八)使用收费票据必须全组一次复写,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和经办人名章,按照编号顺序使用,逐项填写清楚,字迹、印章必须清晰,对开错的票据,要将各联粘在存根上一并保存。
  (九)使用收费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以及是否串号、缺号等进行认真检查,如发现问题应整本退回财政部门,以便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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